北京治疗白癜风最有效的医院 https://m-mip.39.net/disease/yldt/bjzkbdfyy/照例先说说利益相关:无保险公司背景。讲授保险法课程15年。除了社保和机动车保险外,以及下周出差的航空意外险、航班延误险之外,无其他保险。再声明一下基本观点:生命无价!逝者安息!问题:俩未成年的孩子,有大人陪着,在无救生条件的海滨浴场游泳,溺水身故。如果此前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家长能否获赔?首先,这件事属不属于意外呢?据报道,经警方调查,已经排除了人为因素,也即他杀的可能。俩孩子开开心心去度假,也不存在自杀的可能(未成年人,即使真的自杀,保险公司也得赔)。因此,当然属于意外。但是只要是意外,就一定赔吗?所以,下一个问题就是:其次,有没有免赔的事由?分析保险案件,第一重要的是“条款”,第二重要的是“条款”,第三重要的还是“条款”。我们来看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这是基本条款,大同小异,所以随便挑一家的来看就行。责任免除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这里的“高风险运动”指什么呢?条款的“释义”部分是这样说的: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那么在海边游野泳,是不是“高风险运动”呢?根据相关新闻报道,事发地点“每隔数十米就会有一个提示牌”。显然,监护人在明知此地是无救生措施,非正规海滨浴场的情况下,还带着孩子去“游野泳”,应当是属于“高风险运动”的。因而属于保险的免责范围。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出了事,保险公司是可以不赔的。相信马上就会有人回复说:保险公司就是这样!出了事这不赔那不赔的。在这里重申,本人与保险公司没有什么利害关联。这文章也不是替保险公司找理由之类的。而是要提醒消费者理性购买保险,不要糊里糊涂的。另外,就这件事来说,如果保险公司真的赔了,也不会起什么好的社会效果——带着孩子去游泳的家长只会激增——出于各种目的。人性从来不是单纯的,至少不像键盘侠们那么单纯。当然,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则是另外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了。下面引用的这个判决书就显示出,保险公司以“高风险运动”为由拒赔,原告方觉得对于这一理由不能硬杠,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完全没有讨论是否意外的问题,而是采取了避实就虚的“未尽说明义务”战略,并最终取得成功。附:()嘉海民初字第号判决书(节选)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年6月28日,案外人许彤彦通过慧择网为刘艳*等22人购买了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经查明,通过慧择网购买被告公司保险产品时,须在“投保申明确认”下方勾选“本人接受以上投保申明”,然后点击“提交订单”即可,无须点击相关保险条款,网络购买流程中网页也未主动弹出相关保险条款内容。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版)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载明:“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参加任何职业或者半职业体育运动期间”;第十五条载明:“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原告方表示对上述保险条款均不知情,其在事发后才在相关网站上看到上述保险条款。年6月29日,海宁市登山协会组织会员刘艳*等二十余人前往浙江省天台县泳溪乡九龙潭进行溯溪活动。下午13时许,刘艳*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从溪水中滑入水潭,后在水潭中溺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抢救时花去医药费.1元。刘艳*死亡后,原告方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对上述项目的数额和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以刘艳*在事发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从溪水中滑入水潭的行为系高风险运动为由拒绝理赔。……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能否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免除赔付义务。原告方亲属刘艳*在事发时从溪水中滑入水潭,在水潭中溺水身亡,原告方依据人身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履行赔付义务,但被告主张刘艳*从溪水中滑入水潭的行为系滑水,与溺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并依据《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版)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十五条的条款,认为滑水系高风险运动,故拒绝理赔。被告依据的上述保险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讼争人身保险合同系互联网投保,虽然此种投保方式在保险合同的订立流程和形式上与传统保险销售模式存在差异,但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格式条款的交付和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对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未尽交付和明确说明义务,理由如下:其一、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是否向原告方邮寄保险条款不清楚,庭后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已交付保险条款的证明材料,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方交付书面保险条款;其二、讼争保险合同以互联网为载体订立,保险合同、保单等资料均以网页电文数据的形式呈现,从该保险合同投保的慧择网网页可以看出,通过慧择网购买被告公司保险产品时,在“投保申明确认”中载明“本投保人已阅读该产品详细条款马上阅读条款”,如果投保人要阅读具体保险条款,需主动点击“马上阅读条款”这一链接,如果不点击链接,在“投保申请确认”下方勾选“本人接受以上投保申明”,再点击“提交订单”后也能够生成订单。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由保险人主动积极履行,而非被动的,在上述网络投保程序中,被告未能设置直接跳转至保险条款全文阅览页面,也没有在投保必经流程的网页上全文显示格式条款。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并未主动向投保人出示和提供保险条款,也未能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依据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应按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方支付保险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说明:被告对本判决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案号为:()浙嘉民终字第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