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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12/26 2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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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潜水行业的管理,规范潜水市场秩序,保障潜水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促进潜水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潜水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事、运动、娱乐和单纯以教学为目的潜水除外。

第三条潜水作为特殊和危险的行业,应遵循依法管理、市场有序、组织严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潜水行业管理工作。其下设立全国性潜水自律性行业协会负责协助主管部门制订推广行业规范、技术标准、安全规则及管理制度,加强本行业与*府、社会之间的沟通,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各国潜水资格资质的相互认可及其它具体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潜水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行*区域范围内对潜水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在通航水域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潜水活动,应当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府应当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潜水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潜水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和处理。

二.资质和资格

第八条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潜水从业单位)从事潜水活动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聘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潜水员及其他相关支持人员;

(二)具有符合从业要求的主要设备、装具与器材;

(三)具有实际潜水作业的组织实施能力;

(四)具有保证潜水作业安全所需要的《潜水作业安全手册》和《应急计划》;

(五)申请并获得从业资质;

(六)符合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潜水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培训主管部门要求的师资力量;

(二)有满足培训需要的基础设施;

(三)有相应的潜水设备、装具和器材;

(四)有符合培训主管部门要求的培训计划和大纲;

(五)有完善的培训管理制度;

(六)申请并获得培训资质;

(七)符合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潜水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志愿从事潜水行业;

(二)按照《民用作业潜水员体格标准》在国家卫生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体格检查,并经潜水行业协会认可的潜水医生认定体检合格;

(三)在国家承认的潜水专业培训机构系统地完成各类潜水理论及实际潜水操作课程且获得毕业证书或相应的培训证书;

(四)申请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证书;

(五)符合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潜水员应持有《潜水员记录簿》,记录潜水经历、事故及医疗情况。《潜水员记录簿》应由潜水监督签署。

第十二条根据潜水人员的潜水知识、技能水平、组织和管理能力等条件可申请下列资格:

一.以下人员可以申请实习潜水员资格:

1.符合《民用作业潜水员体格标准》中规定的体格条件,

2.在国家认可的潜水培训机构完成规定的理论和实际操作课程;

3.具有三十次(或三十小时)以上实际潜水经历。

以下人员可以申请空气潜水员资格:

1.取得实习潜水员资格;

2.经过十二个月实习期或具有三十次(或三十小时)以上的潜水作业经历。

以下人员可以申请空气潜水监督资格:

1.取得空气潜水员资格;

2.完成一百次(或一百小时)的潜水作业;

3.具有扎实的空气潜水理论知识,通晓各类空气潜水设备和装具的使用及维护,能有效地预防和处理潜水事故;

4.具有三十天以上的空气潜水监督实习经历。

以下人员可以申请混合气潜水员资格:

1.取得空气潜水员资格;

2.具有五十次以上潜水作业经历;

3完成混合气潜水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

4.具有十次以上混合气潜水实习经历。

(五)以下人员可以申请混合气潜水监督资格

1.取得混合气潜水员资格;

2.具有一百五十次以上空气潜水作业或/和混合气潜水作业经历;

3.具有扎实的混合气潜水理论知识,通晓各类空气和混合气潜水设备、装具的使用及维护,能有效地预防和处理潜水事故;

4.具有三十天以上混合气潜水监督的实习经历。

(六)以下人员可以申请饱和潜水员资格:

1.取得混合气潜水员资格;

2.具有一百次以上空气或/和混合气潜水作业经历;

3.完成饱和潜水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

4.具有一次以上的饱和潜水实习经历。

(七)以下人员可以申请饱和潜水监督资格:

1.取得混合气潜水监督资格;

2.具有一百天以上混合气潜水监督工作经历;

3.具有扎实的饱和潜水理论知识,通晓饱和潜水系统、装备、装具的使用及维护,能有效地预防和处理潜水事故;

4.具有六十天以上饱和潜水监督的实习经历。

(八)以下人员可以申请生命支持员资格:

1.完成潜水理论和相关潜水医学培训,掌握加压舱操作技术、混合气配制和分析技术、潜水钟和甲板减压舱内环境控制技术;

2.具有对潜水设备、装具完好性检查的技术和能力,能正确使用各类减压表对潜水员实施减压;

3.可进行潜水员潜水前一般体格检查、现场急救和潜水病处理;

4.具有六十天以上生命支持员实习经历。

(九)潜水医生的资格与认定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潜水从业单位、培训机构和人员职业资格、资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第十四条以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资质和资格应向潜水行业协会申请。潜水行业协会应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评审,评审的结果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对国外潜水机构资质和潜水人员资格的认可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三.潜水医务保障

第十六条潜水员每年应在国家卫生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年度体检,经潜水行业协会认可的潜水医生认定体检合格与否并填入潜水员记录簿,体检结论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第十七条潜水从业单位应视潜水作业复杂程度,聘请经过专门训练并取得专业资格的潜水医生或与其保持不间断的联系,以防止在潜水过程中发生疾病和对潜水作业中受伤潜水员进行必要的救治,并负责潜水员潜水前的一般检查和治疗,提出是否适合潜水的意见,从业单位或潜水监督应根据潜水医生意见对潜水员安排适当的潜水任务或暂停潜水。

第十八条进行饱和潜水作业时,潜水作业队成员中应有潜水医生。潜水医生必须具有在紧急情况下进入压力环境内进行治疗或守护病员的体格条件。

第十九条潜水从业单位不得聘用和允许无健康证明或持失效健康证明的潜水员进行潜水。

第二十条潜水员三十天内无实际潜水作业的应进行加压锻炼或潜水训练并作相应的记录。

四.潜水设备和装具

第二十一条潜水设备和装具必须通过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机构检验合格。潜水钟、饱和居住舱、高压气瓶等特种设备,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单位制造,并由其核准的检验机构监督检验。任何从业单位均不得非法使用无合格证书或报废的潜水设备和装具。

第二十二条在船舶和海上设施上安装潜水设备,应确保其稳固性和统一性,并应经过具有法定资格的船检机构的检验和认可。

第二十三条与潜水设备和装具配套的仪器仪表、安全阀和计时器等均须保持精确完好,并定期校验,保持正常状态。其中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潜水从业单位应定期检测潜水设备和装具,在使用前后均应作例行检查。潜水设备的改进、修理、试验或保养后应进行检测。上述检测结果应作相应的记录并存入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潜水供气系统应按照国家标准定期进行测试,其中气体储量、质量、压力、温度以及流量等,均须足以保证潜水作业、应急供气以及潜水疾病治疗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潜水通讯系统应具有双向通话功能,其清晰度和稳定性应保证水面与水下潜水员的联系畅通无阻。

采取其他的联络方法时应保证准确无误。

第二十七条潜水员供气管、信号绳以及相关索具、工具等的强度、耐磨性、阻力等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五.潜水作业

第二十八条根据水下作业需要,潜水员应进行理论与实际操作的专业培训并应获得相应的专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在通航水域实施潜水,须事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通航水域进行潜水。

遇有应急抢险救捞时,作业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边申请边施工。

第三十条潜水从业单位实施作业前须指定潜水作业项目主管,并聘任潜水监督具体组织实施潜水作业。

第三十一条潜水从业单位应根据不同潜水方式,组成潜水作业队。自携式潜水不得少于三人,其中潜水员不少于二名;水面供气空气潜水不得少于五人,其中潜水员不少于三名;混合气潜水不得少于七人,其中潜水员不少于四名;饱和潜水不得少于十人,其中潜水员不少于六名。

第三十二条潜水从业单位应保留经潜水监督签署的详细潜水作业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该记录包括培训情况、潜水作业计划和报告、事故报告、安全措施以及减压和医疗记录等。

第三十三条实施潜水作业时,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水深大于四十米不得进行空气自携式潜水。

(二)潜水深度大于二十四米或减压时间超过二十分钟、在水下不能安全减压时,潜水现场应备有可使用的加压舱。

(三)水流速度超过每秒零点五米或在密闭或身体受到限制的空间或悬浮作业时,应有水下照料潜水员在水下指定的位置待命。

水流速度超过每秒零点六米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潜水。

(四)各类潜水作业均应系带信号绳。使用自携式潜水装具进行结伴潜水可除外。

(五)各类潜水现场应指定预备潜水员待命,需要时可随时潜入水中,进行水下援救。

(六)除着通风式装具外,潜水员应配备应急气源,且性能良好,储气充足。

第三十四条采用水面供气方式实施空气潜水时,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潜水深度不得大于六十米。

(二)在水下减压时间大于一百二十分钟时,除着通风式装具或在身体受空间限制的潜水作业外,应使用潜水吊笼(减压架)或潜水钟。

(三)潜水员完成减压后二十四小时内不得远离减压舱,特殊情况下需搭乘飞行器时,应有潜水医生指导。

第三十五条采用混合气潜水时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潜水现场必须备有可使用的减压舱。

(二)潜水应使用吊笼(减压架)或潜水钟;在使用闭式潜水钟时,钟内必须有一名照料潜水员。

(三)潜水员完成减压后二十四小时内不得远离减压舱,特殊情况下需搭乘飞行器时,应有潜水医生指导。

第三十六条实施饱和潜水作业必须经过周密和充分的准备,对饱和潜水系统的各个分系统及所有设备、装具、供排气管路等进行检测和调试,并确认符合要求。

(一)饱和潜水作业应由饱和潜水监督组织实施。

(二)饱和潜水作业期间,须制定完整的应急预案,包括火灾、失去动力、联络障碍、水下居住舱进水、潜水员意外浮出水面、外伤、失踪、巡潜后的减压病、呼吸气体中断等紧急处理与急救措施。

(三)潜水任务和巡潜计划应符合安全规则、设备、深度和巡潜极限。

(四)从闭式钟离开潜水站到潜水员返回饱和环境期间,应指定一名预备潜水员,且潜水站上应有足够数量潜水员和生命支持员,能在必要时帮助回收闭式钟或钟内潜水员。

(五)遵守饱和居住舱内的潜水员生活制度,减少或避免易发疾病;采取相应措施使潜水员热量损失减到最低程度。

(六)尽力防止火灾、气体污染或其他有损潜水员健康和安全的事故发生。严格控制饱和居住舱内的环境参数。

(七)饱和潜水员完成减压后七十二小时内不得远离减压舱,特殊情况需要搭乘飞行器时,应由潜水医生指导。

(八)饱和潜水作业期间,应准确使用《核对清单》,防止步骤疏漏或不按程序操作而造成危险。

六.安全及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潜水员应接受自救互救、消防、危险情况处置以及船舶、潜水设备、装具等专业安全课程训练,并获得相应的安全操作证书。

第三十八条潜水从业单位应制订潜水作业规程和潜水安全操作程序、潜水设备核对检查清单和设备使用说明等内容,供项目主管和潜水人员随时查阅。

第三十九条潜水现场应备有适合于潜水作业的急救箱和相应的急救器具。

第四十条潜水监督应及时组织排除潜水现场水下及附近的任何异常、危险或不安全因素,否则不得实施潜水作业。

第四十一条在可航水域应在潜水现场三米以上高处悬挂潜水信号旗,夜间作业时必须打开信号灯。

第四十二条严格控制潜水作业周期,非饱和潜水员在二十四小时内,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其中水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并保证至少有八小时的不间断休息时间。在饱和潜水中,潜水员在潜水钟内的停留时间不应超过八小时,每天出潜总时间不应超过六小时,并应保证有至少十二小时的不间断休息时间;不允许潜水员在饱和期间从一个居住舱到另一个居住舱随意移动。

饱和潜水员在饱和环境下持续停留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二十八天,经二十八天的常压下休息后方可再度进行饱和潜水,完成饱和潜水的潜水员至少七十二小时后方允许进行需要减压的非饱和潜水。

第四十三条任何方式的潜水,必须正确选择和严格执行减压方案,严防错误操作,不得疏忽失职;潜水员必须熟悉潜水系统、设备及装具的操作和应急程序。

第四十四条在航行和移动中的船舶或海上设施上禁止潜水。潜水员自感不适或因其他理由认为不宜潜水或不宜在水下继续停留时,应及时向潜水监督报告。

安全监督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潜水从业单位的执业资质及其船舶、设备、人员的资格进行检查,任何从业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四十六条发生潜水事故后,有关潜水从业单位必须立即向其主管部门和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四十七条有关人员接受事故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天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通知潜水事故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发生潜水事故的潜水从业单位应当依据调查结论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并采取整改措施,以防类似事故发生。

第四十九条潜水从业单位、培训机构和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应当报废的船舶、潜水设备、装具进行潜水作业的,由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并对船舶设备、装具强制报废。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潜水从业单位的船舶、潜水设备或装具无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相关文件资料,擅自作业的,由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潜水作业,限期整改。拒不停止作业且情节严重的,对船舶、潜水设备及装具所有人或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无潜水证书或持过期、冒用、伪造潜水证书从事潜水作业的,由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处当事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当事潜水从业单位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资质。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潜水设备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而从事潜水作业的并造成重大伤亡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之含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河、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的其它天然和人工水域。

(二)潜水人在水下或高压环境中,呼吸与环境压力相等的压缩空气或人工混合气,最后返回水面或常压环境的过程。

(三)潜水员从事潜水工作的专业人员,一般特指使用个人装具直接潜水的人员。按规定经医学检查确认身体合格,并经专业知识和技能训练获得资格证书。

(四)潜水深度潜水作业中潜水员所达到的最大深度,单位以米计。

(五)潜水方式采用自携式水下呼吸器、水面供应空气或混合气装具、以及饱和潜水系统,连同相关程序和技术的一种潜水模式。

(六)潜水装具潜水员个人用以解决呼吸、保暖和作业所穿戴的服装及佩挂的全部物件。

(七)潜水设备应用于潜水作业一切设备。

(八)潜水钟一种可在水下或水下作业场所之间往返运送潜水员或用于潜水作业时潜水员临时栖息可加压的(闭式)或不可加压的(开式)钟型舱室。

(九)潜水监督由潜水从业单位书面任命,负责组织和指挥潜水队进行潜水和水下作业的潜水负责人。

(十)项目主管由潜水从业单位书面任命,对该单位承接的潜水作业任务负责的全权项目负责人。

(十一)生命支持员为潜水员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生活环境,以保证其正常工作的设备系统操控人员,多见于饱和潜水作业。

(十二)潜水吊笼一种在水面和水中作业地点之间往返运送潜水员的轻构架的笼子(也称减压架或潜水架)。

(十三)脐带潜水钟、系缆潜水器或水下居住舱等从潜水站获得电能、联络信号、气体和热水的软管束。

(十四)饱和居住舱备有生活设施,供饱和潜水员居住的潜水压力舱。

(十五)潜水员记录簿详细记录潜水作业单位名称、地址、日期、潜水地点、潜水监督姓名、潜水深度、时间、类型、使用设备和呼吸气体、工作性质、工作量和个人作用、现场环境、减压表及减压方案、减压病、潜水事故和备注等的记录簿,最后应由潜水监督和潜水员签名。

(十六)潜水作业规程对潜水作业、潜水人员、潜水装备的较具体的技术要求和规定。

(十七)核对清单潜水时,检查设备和装具等各细节准备情况的系列检查表,应按顺序逐一检查并记录。

第五十五条依据本条例,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制定实施细则和完善各类潜水安全规则、技术标准。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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